(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麦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麦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志强。被告麦建波。原告刘志强诉被告麦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而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承认欠款。2013年4月2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2月7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3年4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其中13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19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其中原告在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在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83000元,剩余的17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借出的款项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借出的款项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对借款150000元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的借款20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该两笔借款合计350000元,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建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强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刘志强已预交),由被告麦建波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