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9月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李某甲、罗某乙及被告人罗某甲入住到廉江市红橙宾馆412房,罗某丙、罗某丁亦入住到该宾馆408房。26日9时许,罗某丙在其房内用罗某丁的手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提出购买50元钱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该宾馆412房进行交易。后罗某丙依约窜到412房门口,被告人罗某甲向罗某丙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得款人民币50元。11时许,罗某丁用手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提出购买5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该宾馆412房内交易。后罗某丙、罗某丁二人依约来到412房门口,被告人罗某甲向罗某丁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完毕后,罗某丙、罗某丁二人在红橙宾馆停车场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丁身上查获可疑毒品“K粉”一小包,被告人罗某甲在红橙宾馆412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412房间内搜出毒品“K粉”三小包,其中一小包是被告人罗某甲用于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在罗某丁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K粉”,净重0.66克;在红橙宾馆412房搜出被告人罗某甲的一小包可疑毒品“K粉”,净重0.30克;在红橙宾馆412房搜出的二小包可疑毒品“K粉”,净重1.28克,均检见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指认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通过家人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