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红勇与张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勇,张福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红勇,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新河县新河镇三街村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福强,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新河县白神首乡白神首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红勇与被告张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勇、被告张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勇诉称,2014年1月25日,冀A×××××号长城H6车主宋灵月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提出借用该车辆,因原告与被告熟识,故将车辆借给被告,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以没车开为由拒不归还。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返还长城车辆(车牌号冀A×××××)。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福强辩称,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曾经合伙种过树苗,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底我想买一辆车,见原告开着一辆新长城H6,我看车挺好,就和他说想买辆这样的车,他说你就开这辆吧,你把买车的钱先给我用,车你开走不计磨损,什么时候你不想开了,我把钱给你。就这样我分两次往原告指定给我的帐号上转账155,000元,然后我把车开走。后来原告又说用钱,我找朋友车宁借了180,000元给原告。一直到农历2014年底,车宁找我还钱,我找原告,原告说,当时没有钱也没办法,你只能让车宁把H6先开走。如果原告还了我155,000元及车宁的180,000元后我马上返还原告车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涉案车辆。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开走的冀A×××××长城H6的转让协议,证实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2、证人证言2份(刘海涛、赵某),证实该车辆被告张福强是从原告张红勇处借来使用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我不认识这两个证人,我没有和他们说过是借来使用的,不认可2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红勇给被告书写的帐号62×××13(户名王玉振),被告称往这个帐号上共打过15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给过被告帐号,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2013年12月中旬将其实际所有的冀A×××××号白色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车主宋灵月)交由被告使用,期间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拒不归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长城H6车辆(车牌号冀A×××××)。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称2014年12月初经原告同意,该车辆已经让车宁开走,原告称不知道此事,也未经其同意,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原告张红勇实际所有的车辆为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情况为:品牌型号长城牌CC6460RM01、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XDF261698、发动机号1305024787、号牌号码冀A×××××号。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2月中旬将其实际所有的冀A×××××号白色长城H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车主宋灵月)交由被告使用,双方对此事均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城哈弗H6(品牌型号长城牌CC6460RM0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占有行为,原告请求返还之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车在被告处的原因是因被告分两次共借给原告款335,000元,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其可依法通过合理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实际属于原告所有的长城牌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品牌型号长城牌CC6460RM01、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XDF261698、发动机号1305024787、号牌号码冀A×××××号)。二、驳回原告张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崇德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