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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建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鲁会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侠,鲁会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侠,女。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会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代表人路金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男。上诉人王建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汝州市邮政支行)、鲁会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建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王建侠(乙方)与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甲方)及杨佳佳、于延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建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王建侠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显示放(还)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户:604956102200xxxxxx。被告孙振强在该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该申请表的声明及承诺栏载明:“4.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等”。2008年12月27日,原告王建侠(乙方)与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甲方)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号:604956102200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四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2008年12月27日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建侠,放款金额:100000元,放款日期:2008.12.27,贷款利率:15.30%,入账/卡号:604956102200xxxxxx”等内容。2008年12月27日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建侠,放款账户户名:王建侠,放款账号:604956102200xxxxxx,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等”,原告王建侠在该借据上签名。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工作人员鲁会芳给原告王建侠出具收到王建侠归还贷款的证明(收款)条六份,收到王建侠2009年2月至9月归还贷款共计72870元。鲁会芳在每次收款后即将所收款项转入户名为王建侠的604956102200xxxxxx账户内。截止2009年12月27日,原告王建侠尚欠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借款本金26442.84元、利息677.13元,共计27119.97元未予偿还。2009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汝州市邮政支行诉于延杰、杨佳佳、王建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起案件,并分别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002号、第0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显示被告王建侠以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偿还有借款。2011年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曾向本院起诉原告王建侠及于延杰后又申请撤诉。2013年3月22日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侠、孙振强共同偿还2008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王建侠、孙振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建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借款27119.97元(其中本金26442.84、利息677.13元)。原告王建侠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王建侠与汝州市邮政支行的借款合同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所收取原告王建侠的72870元,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汝州市邮政支行履行借款义务行为,有合法根据,不是不当得利;被告鲁会芳是汝州市邮政支行的职工,收取原告款项是职务行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王建侠负担。宣判后,王建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除为于延杰、杨佳佳担保在汝州市邮政支行借款之外,并未在该行借款,72870元应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汝州市邮政支行、鲁会芳辩称:王建侠于2008年12月27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终审认定,收取的72870元是王建侠依据借款合同向汝州市邮政支行偿还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王建侠与汝州市邮政支行借款合同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汝州市邮政支行所收取王建侠72870元是王建侠依据借款合同向汝州市邮政支行履行的借款义务行为,不属不当得利。鲁会芳是该行职工,其收取王建侠的还款是职务行为,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王建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王建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