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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继成与王战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成,王战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继成,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战胜,男,汉族,1982年4月9日生,住商水县。原告陈继成与被告王战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我借现金共计1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元月偿还2500元,并于2012年元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几年来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战胜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继成柒仟伍佰元(7500)王战胜、2012年元月17号被告王战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7日,被告王战胜向原告陈继成借现金共计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继成柒仟伍佰元(7500)王战胜2012年元月17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战胜向原告陈继成借款7500元,由被告王战胜向原告陈继成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继成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勉审 判 员  李运科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