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晓慧与丁安明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慧,丁安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慧,女。委托代理人王巍燕,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安明,男。委托代理人丁丽莎,女。上诉人丁小慧因与被上诉人丁安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燕,被上诉人丁安明的委托代理人丁丽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小慧父亲丁玉明与丁安明系同胞兄弟。1979年,丁小慧的爷爷因年老多病,将房产进行了分配,丁小慧父亲分得院内三间堂房和院外一间平房;丁安明分得院内二间东房和院外一间北房。另外院里还有两家,西房和南房各一户,院内空地为共同使用。之后此院西房和南房所住的两家均陆续搬走,将其房产卖给丁安明,丁安明在几年内将东西南房屋拆除,重新翻盖,院落扩大。2011年丁安明再次扩大院子南墙,新建五间北房。丁小慧父亲遗留房屋为土坯房,该房出现坍塌后,丁安明在没有征得丁小慧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坍塌房屋填埋,并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蔬菜。另查明:1999年前丁小慧父母离异,1999年丁小慧父亲死亡,2002年丁小慧的弟弟又因车祸身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原告父亲遗留房屋是人为拆除,还是疏于管理、维修,自然坍塌,根据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间堂屋和一间东房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父亲遗留房屋出现坍塌,但原告仍对其父亲遗留房屋坍塌材料具有所有权和对遗留房屋所占土地在被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前享有使用权,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就将坍塌材料填埋,并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蔬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坍塌材料已不复存在,价值无法评估,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慧人民币2000元整。二、在有关部门依法对原告丁小慧父亲丁玉明遗留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收回或征收前,他人包括被告丁安明不得无故妨碍原告丁小慧对丁玉明遗留房屋所占土地行使使用权。三、驳回原告丁小慧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丁小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父亲遗留的房屋结构为砖房,2007年该房屋虽破旧,但仍然存在,被上诉人拆除后并在其上盖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返还上诉人的三间堂房和一间东房,院子一家一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丁安明答辩称,三间堂屋不全部是砖,房屋系自然坍塌,清理坍塌房屋残壁及材料未通知上诉人是事实,盖房是在北边,在上诉人房屋地基后面,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权益。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小慧对其父亲遗留的三间堂屋和一间东房具有合法的继承权。丁小慧上诉主张上述房屋系被上诉人丁安明所拆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丁安明未经丁小慧同意即清理坍塌房屋残壁及材料,并在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上种菜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已侵害了丁小慧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鉴于坍塌房屋材料已不存在,一审酌情认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小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