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27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香城花园三区中电华通七彩网吧,趁被害人伏某及其他人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伏某掉在地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1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伏某的陈述、监控视屏、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27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香城花园三区中电华通七彩网吧,趁被害人伏某及其他人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伏某掉在身边地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1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伏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伏某的陈述和监控视某证实在2012年10月27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香城花园三区中电华通七彩网吧,被告人刘某窃取其掉在身边地上的内有人民币2501元的钱包1只。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盗窃现场。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后被告人脱逃,并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将被告人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