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耀莲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孙耀莲,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耀莲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莲,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资料员,2014年9月1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为,周六法定假日不放假,无加班费,所以现原告主张加班费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加班费163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经过仲裁。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因此无权领取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单位不存在加班情况,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孙耀莲调到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任资料员。原告于2014年8月末因被告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申请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周六加班5天。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017.0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孙耀莲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加班费1636元。2014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对加班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及原告系个人提出离职,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195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工资明细、沈劳人仲字(2014)1195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考勤,故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共加班5天,原告的加班费为927元(2017.06元/21.75天×5天×200%)。关于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工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3个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017.06元,故该项经济补偿金合计1008.53元(2017.06元×0.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2006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927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8.5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向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