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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号**层*室。上诉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诉讼地域管辖规则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11月20日,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将其持有的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普通股股份转让给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对转让程序、转让价款等作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依法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双方的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诉讼标的亦属于原审法院收案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订立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依法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之中进行选择。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超出法定的五种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将其持有的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普通股股份转让给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依法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双方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诉讼标的亦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