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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召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明,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吴家荒村。法定代表人:王立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地运所村。法定代表人:杨振,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明,被上诉人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以下简称依力达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商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租赁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54194400609921(辽M026**号)、54194400610857(辽M030**号)、6WF1A427099等三辆混凝土泵车以568万元价格转让甲方,甲方受让后回租乙方;甲方支付转让价款511.2万元(即扣除乙方首期租金56.8万元后的余额)后三辆泵车所有权即转移至甲方。同日,被告龙首商混公司委托原告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股份公司)支付上述价款,以清偿该被告尚欠三一股份公司的购车款,原告于同日支付了上述价款,该被告确认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三辆泵车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的证明。因此,三辆泵车所有权已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取得。但贵院在执行(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335号被告依力达外加剂厂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却依被告依力达外加剂厂申请,将已由原告所有的辽M026**号、辽M030**号泵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并拟拍卖,原告得知后即提出书面异议,但贵院以经审查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辽M026**号、辽M030**号泵车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两辆泵车的执行。被告依力达外加剂厂一审辩称,辽M026**号、辽M030**号混凝土泵车由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于2009年购买,车籍至今仍在该被告名下,且仍由该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其仍为该被告所有。贵院在执行(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335号本被告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依本被告申请将两辆泵车确定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并拟拍卖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与原告康富租赁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所谓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法律关系,阻碍贵院对两辆泵车的执行,损害本被告的利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一审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依力达外加剂厂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龙首商混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2)铁银执字第719号。2013年1月31日,本院依被告依力达外加剂厂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龙首商混公司名下包括辽M026**号(车架号54194400609921)、辽M030**号(车架号54194400610857)两辆混凝土泵车在内的八辆车车籍。同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辽M026**号、辽M030**号泵车。同日,被告龙首商混公司董事长杨振申请本院解除对其他六辆车车籍的查封,并表示如果该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前未履行义务,则任由本院评估拍卖两辆泵车。届时,被告龙首商混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辽M030**号泵车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泵车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6日的价值为175万元。本院委托拍卖行以175万元为起拍价拍卖该泵车,但流拍。在本院组织对该泵车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期间,原告康富租赁公司(三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被告龙首商混公司已将包括辽M026**号、辽M030**号在内的三辆泵车转让原告且泵车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为由,申请停止对两辆泵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2)铁银执异字第71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同月1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于同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起至本案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止,没有提供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偿还被告龙首商混公司欠款的银行凭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清偿了购车贷款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欠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五百多万元债务。为了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被告龙首商混公司将包括本案涉诉车辆的机械设备出售给原告,由原告以购车款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龙首商混公司的相应债务并取得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原告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起至本案重审法庭辩论终止,没有提供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偿还被告龙首商混公司欠款的银行凭证,应认定被告龙首商混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并未取得辽M026**号、辽M030**号混凝土泵车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两辆泵车为其所有,停止对该两辆泵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首商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康富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发动机号5419440610857(车牌号辽M030**)、54194400609921(车牌号辽M026**)的两台混凝土泵车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龙首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上诉人与龙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先,被上诉人依力达厂的申请查封在后,车辆登记仅是车管所对车辆的管理,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该查封不能对抗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含涉案车辆在内的机械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查封决定不能对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不能提交付款凭证,一直通过法律程序阻止被上诉人实现自己的债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与龙首商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了上诉人向龙首商混公司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上诉人出租给龙首商混公司使用。而本案中标的物一直由龙首商混公司占有使用,无法认定其租赁物交付转移一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付款的主张,龙首商混公司购买车辆后,尚欠车款部分,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龙首商混公司的欠款;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龙首商混公司应向上诉人交纳租金,除合同记载的直接扣除首付租金外,龙首商混公司没有支付租金,故原审认定龙首商混公司与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对抗法院对该车辆的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军审 判 员  张杰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