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龚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龚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文苑北路*号*幢*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龚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6月24日6时55分许,被告龚力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兴三路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三路美丽泽京十字路口时,与刘志德驾驶的渝BL5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德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龚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该院垫付刘志德的抢救费用61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责任人未履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61400元。被告龚力辩称,我愿意尽快归还原告为刘志德垫付的抢救费6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6时55分,被告龚力驾驶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兴三路行驶至长寿区桃源西三路美丽泽京十字路口处,与刘志德驾驶的渝BL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9日认定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为受害者刘志德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6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刘志德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力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刘志德受伤,且龚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救助机构,代被告龚力垫付了受害者刘志德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61400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龚力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龚力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6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龚力负担,被告龚力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铃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