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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户,户籍地: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至2015年1月30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5栋16号商铺树先生酒吧二楼,将被害人杨帆白色挎包内一部iphone6puls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所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