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72号原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兵。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乐童车公司)为与被告张国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乐童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国兵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乐童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国兵向王方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8‰,张国兵指定了接受借款的账户、金额等,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国兵未偿还借款,经王方存催要,2014年6月9日,原告代张国兵向王方存偿还借款43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国兵偿还原告代偿款436万元;二、被告张国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代偿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第二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诉讼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兵在庭审中辩称:一、因借款较多,时间长了对这笔账目不是很清楚,可能是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这笔钱,有大笔是保证金,具体数额要庭后查实;二、即使借款属实,原告代偿的部分有无利息、多少利息、利率多少,要分清楚;三、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乐童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张国兵向王方存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收款账户等事实;证据三、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5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9日代张国兵向王方存偿还436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王方存汇入收款人王宝玲账户100万元,汇入童小云账户400万元,王方存和张国兵之间借款真实存在。张国兵对三乐童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记不清楚了,需要庭后核实;假如借据真实,1、出借人王方存有没有实际借出500万元要有依据;2、借款期限是60天,约定月息28‰,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我与王宝玲、童小云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款项汇入王宝玲、童小云账户存疑;证据三,要核实;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张国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三乐童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约定的利率过高,合法性予以部分确认;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国兵向王方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8‰,并注明将借款汇入王宝玲账户100万元、汇入童小云账户400万元。三乐童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凌贤平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3年10月15日,王方存分别向王宝玲、童小云账户汇款1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国兵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9日,经王方存催要,三乐童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凌贤平账户向王方存账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6万元,合计436万元。后三乐童车公司向张国兵催要该代偿款,张国兵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张国兵向王方存借款500万元以及三乐童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张国兵出具的借条,三乐童车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张国兵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三乐童车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代张国兵向王方存履行了偿还借款436万元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张国兵追偿的权利,故三乐童车公司要求张国兵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国兵辩称三乐童车公司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代偿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理由,因保证人三乐童车公司与借款人张国兵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代偿款利息未予约定,故三乐童车公司要求张国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国兵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张国兵未依约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并形成诉讼的主要原因,且张国兵占用资金未还必然导致利息损失,故张国兵作为资金占用人及利息损失的过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三乐童车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3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0元,由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张国兵负担4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