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新运与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运,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江新运。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福华,村主任。原告江新运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和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本村的路面硬化和路面两侧的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施工,直至2008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人员了验收,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2.0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0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和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本村的路面硬化和路面两侧的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直至2008年8月竣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对路面硬化和路面两侧的下水道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4.07万元,被告并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0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新运承包了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路面硬化和路面两侧的下水道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2.0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江新运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下欠22.0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新运工程款22.0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大王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发春人民陪审员 张传磊人民陪审员 秦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