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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北湖世纪齐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北湖世纪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工商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俞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计,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梁,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3)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3)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3)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3)第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