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袁金平与苏州市意诚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平,苏州市意诚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05号原告袁金平。被告苏州市意诚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莫邪路434号。法定代表人金汉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德蓉。原告袁金平与被告苏州市意诚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国、李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平诉称:2014年6月1日,天降大雨,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和维护,租赁房屋电线短路、外墙漏水、下水管破裂,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影响原告正常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维修事宜,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0元(总进线电线材料费及人工费200元、门头LED字灯3000元、店内墙面维修3000元、吊顶和LED射灯500元、营业损失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意诚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门楼是原告自己改造装修的,装修时落水管也存在,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为美观私自把原直的落水管改为弯道走向,朝东面移位,其明知这样有隐患却没有考虑,并自行装修把落水管全封在灯箱里,未通过物管处,物管处曾多次提醒这样做有后果,无法正常检查,所以,我们认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墙面问题,因店已开多年,原告自己把店粉刷,未通过租赁方,我们正常维修是需要报公司维修,原告从未报过公司,他要装修是他自己的事。三、原告在东北角自开玻璃窗,及在东面自开一米乘两米的门,为了晾晒毛巾方便,造成漏水隐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本市桂花新村xx幢底层东侧(理发店),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7500元,物业费4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屋内维修、水、电、装饰、装修由原告自行承担,屋外墙渗漏由被告进行维修,租赁房屋不允许开门、开窗,改变原来的房屋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及上半年的物业费,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6月1日天降大雨,租赁房屋门上方的落水管漏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21日的送货单存根一份,载明人工费、材料费200元,以证明总进线电线维修及人工费。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六张,以证明更换吸顶灯的费用。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由苏州市沧浪区兴达文印部开具的品名为印制费、金额为2300元的发票,以证明更换门头LED灯的费用。另外,原告陈述,漏水的落水管及墙体开裂问题已由政府部门在老新村改造中修好。被告陈述,通常情况下本案所涉的外墙壁及落水管的维修是由其负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送货单存根、发票、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内维修由原告负责,房屋外墙渗漏由被告维修。本案中,被告明确本案所涉落水管的正常维修由其负责,对2014年6月1日落水管漏水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漏水系由原告在装修改造中将直管改为弯管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原告在装修改造中将直管改为弯管的事实举证,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但是该照片仅能证明漏水之后的状态,并不能证明房屋交付时落水管的状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总进线电线维修费、门头LED字灯、吊顶和LED射灯损失,同样地,应当举证证明这些物品确实受到了损害以及损害与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系漏水之前形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六张定额发票亦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金额为2300元的发票品名为印制费,显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总进线电线维修费、门头LED字灯、吊顶和LED射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墙面维修费用、营业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