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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口丰宝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仁真、吉泽彪、谭翠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丰宝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仁真,吉泽彪,谭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海口丰宝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海雄,该公司员工。被告吉仁真,男。被告吉泽彪,男,系吉仁真的二儿子。被告谭翠兰,女,系被告吉仁真的妻子。原告海口丰宝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源公司)诉被告吉仁真、吉泽彪、谭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海雄、被告吉仁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泽彪、谭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宝源公司诉称: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吉仁真购买原告丰宝源的化肥,金额共计111425元。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吉仁真拖欠货款833350元和利息8335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至今,被告吉仁真没有支付原告丰宝源公司所欠的货款和利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吉泽彪、谭翠兰自愿为被告吉仁真的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起诉请求:1.被告吉仁真支付原告丰宝源公司货款83350元和利息63346元;2.被告吉泽彪、谭翠兰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仁真辩称:被吉仁真购买原告丰宝源公司化肥欠款83350元是事实,过后也付了利息8335元。另外也约定了逾期付清欠款就按欠款每月以2%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吉泽彪承诺承担的是50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谭翠兰是以假名“刘亚妹”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让其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泽彪、谭翠兰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仁真向原告丰宝源公司购买化肥,截至2011年11月1日,共欠货款83350元,利息8335元,合计91685元。同日,被告吉仁真写下《欠款条》,说明欠款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愿意以三家镇玉雄村基地或名下财产抵押,如到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则:1.原告丰宝源公司有权将其名下财产或基地转让及其作物、设备等变卖,以其款冲欠款;2.或以本金每月2%利息加本金挂帐,直到还完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吉仁真只支付8335元,尚欠本金83350元。双方也未对被告吉仁真在三家镇玉雄村基地的财产、设备和作物等进行变卖冲抵欠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吉仁真向原告丰宝源公司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91685元(未扣除已付的利息8335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5000元,剩余货款按原欠款条和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来执行。如逾期不还款,即2014年12月15日前不还款,就以长城皮卡车琼D633**来抵押欠款5000元。被告吉泽彪自愿对欠化肥款91685元和利息690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翠兰以“刘亚妹”的名字签名同意担保。至今,被告吉仁真尚未支付5000元欠款,也未将其琼D633**皮卡车冲抵5000元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宝源公司提供的《欠款条》、《还款承诺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告丰宝源公司的举证,被告吉仁真的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丰宝源公司提供材料以证明“阿才”支付的是4000元,主张该笔款额无法认定是阿才替被告吉仁真偿还的欠款还是阿才向其购买货物的款项,但从该材料的内容中能够反映“阿才”全名为吉泽才,系被告吉仁真的儿子,已付的4000元和说明尚欠的87685元,正好合计为被告吉仁真欠款91685元。另外原告丰宝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吉仁真支付的是8335元,因此其提供材料主张偿还的是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仁真拖欠原告丰宝源公司肥料款8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仁真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原告丰宝源公司清偿,可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丰宝源公司请求被告吉仁真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仁真在《欠款条》中承诺了在2012年5月1日后未还清欠款则按每月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丰宝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泽彪、谭翠兰与被告吉仁真同为一家庭成员,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吉仁真拖欠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泽彪、谭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仁真拖欠原告海口丰宝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货款83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以83350元按每月2%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泽彪、谭翠兰对被告吉仁真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仁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远平审 判 员  马忠诚人民陪审员  周义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山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