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士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轩,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昌,男,1948年8月2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春,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珍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邦,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珍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东,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国,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祥,男,197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系肇事车车主、上诉人李某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公司。负责人李某雄,该公司经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轩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昌、李某春、李某邦、王某东、韦某、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昌、李某春、李某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48278元,扣除已得到椰林镇政府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尚差128278元,由被告人李某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祥、刘某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东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276.9元,由被告人李某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祥、刘某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82.43元,扣除椰林镇政府垫付20000元,尚差29882.43元,由被告人李某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祥、刘某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8296.46元,扣除椰林镇政府垫付30000元,尚差38296.46元,由被告人李某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祥、刘某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昌、李某春、李某邦、王某东、韦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轩不服判决,以刑事部分判决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赔偿责任划分不明、不公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轩撤回上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2014)陵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袁华锋校对:陈超凡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