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4年11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邱绪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回到开县的家中,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屋内,遂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薛某某与赵某某扭打在一起,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某颈部、手腕等处划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用9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用3000元、出院后误工费用13500元、交通费用800元,合计29458.9元。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薛某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绪金的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请求法庭认定其自首情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回到位于开县的家时,当其用钥匙开门,发现门已经反锁,遂在外一直敲门等待,等待过程中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屋内,遂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薛某某等待约五分钟后,被害人赵某某前来开门,后薛某某与赵某某扭打在一起,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某颈部、手腕等处划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到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1月8日住院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158.9元,出院医嘱载明:石膏托外固定制动4-周后取出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但是在报案时仅供述自己被对方致伤,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用刀子将对方致伤的情况,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赵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158.9元;2、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3、误工费4564元(34703元/年÷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22.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