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与上诉人池州市登才机械厂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池州市登才机械厂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长岗村。负责人:胡忠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登才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长岗村。负责人:张登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以下简称木包装箱厂)因与上诉人池州市登才机械厂(以下简称登才机械厂)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浦木包装箱厂负责人胡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上诉人登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1日,张登才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长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长岗村老学校转让协议》,约定长岗村将该村老学校转让给张登才经营开发,补偿金为202000元。2007年3月7日,张登才与周国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张登才将长岗村原小学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周国星,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合同期内,张登才不得解除协议。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若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租赁物用途为生产经营,周国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租赁场所修建厂房以及其他设施。对生产经营所需电源以及电力设施由周国星投资,以张登才名义办理。若从本协议签订时三年内(2010年3月31日前)遇政府规划拆迁,张登才按该电源及电力设施所需投资款(凭发票)全额补偿给周国星;三年内政府没有规划拆迁,周国星投资的电源及电力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偿归张登才所有。协议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遇政府规划拆迁,如有机械搬迁补偿,则该项补偿归周国星所有。《租赁协议》签订后,周国星于2007年5月16日在该协议所涉场所上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木包装箱厂。2008年12月10日,周国星与胡忠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周国星将木包装箱厂所有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等作价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胡忠友。同日,周国星将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变更为胡忠友。胡忠友为经营需要,购买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了电源及电力设施。租赁期内前两年的租金由周国星缴纳,后三年租金由胡忠友缴纳。木包装箱厂在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仍在缴纳增值税和电费。2009年4月,张登才投资20万元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登才机械厂,企业住所地也位于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长岗村(与原告企业住所相同)。池州市登才机械厂从成立至今未进行经营生产活动。后因开发杏花村文化旅游区,该厂所处地块需要拆迁。2014年1月22日,张登才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登才获得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413147.11元。具体为:1、房屋补偿715150.65元(办公用房(砖木)97824.51元、生产用房475610.94元、附属用房141715.20元)。2、搬迁停厂奖励122983.75元(搬迁费17476.40元、停产停业(办公)4658.31元、停产停业(生产)60395.04元、奖励款40454元)。3、基础设施575012.71元(供电设施10万元、供排水设施25000.00元、前期开办费及前期工程费89000.00元、场地土方及平整129502.00元、机械基础及厂房硬化54480.00元、沙石道路平整21830.00元、室内装饰装潢24800.71元、锅炉轨道地磅20000.00元,围墙26600.00元、有主坟14500.00元、无主坟1500.00,企业关门补偿67800.00元)。2014年2月13日,登才机械厂向木包装箱厂送达了《要求搬迁通知》,要求木包装箱厂于2014年2月17日前搬迁完毕。木包装箱厂以登才机械厂所得补偿款中的附属用房141715.20元、搬迁费17476.40元、办公停产停业4658.31元、生产停产停业60395.04元、奖励款40454元、供电设施10万元、供排水设施25000元、前期开办费89000元、场地土方及平整129502元、机械基础设施及厂房硬化54480元、道路平整21830元、室内装潢24800.71元、锅炉轨道地磅20000元,企业关门补偿50000元,合计779311.70元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张登才与周国星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国星在所承租的场所开办了木包装箱厂,后该厂投资人变更为胡忠友,由胡忠友实际经营。租赁期内后期的租金由胡忠友向张登才缴纳,张登才并无异议,故胡忠友与张登才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张登才与周国星签订的《租赁协议》仍然适用于胡忠友与张登才。对张登才抗辩胡忠友不是承租人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该《租赁协议》到期后,胡忠友仍在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并不间断地向相关部门缴纳电费和增值税,张登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有异议,故张登才与胡忠友之间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属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从张登才向胡忠友送达的《要求搬迁通知》的内容中也可得到印证。关于房屋补偿当中的附属用房补偿141715.20元,因胡忠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附属用房是其所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搬迁停产奖励122983.75元及企业关门补偿67800元,由于胡忠友的企业在拆迁时仍在生产经营,张登才的企业从未生产经营,而该费用是向生产经营的企业作出的经济补偿,应当归实际生产经营的企业所有。故对胡忠友要求张登才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础设施当中的锅炉轨道地磅系胡忠友购买,该项补偿2万元应由胡忠友所有;关于供电设施补偿10万元,电力设施虽系胡忠友投入安装,但在2010年3月31日前该租赁地块并未遇政府拆迁,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该电源及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偿归张登才,故对胡忠友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胡忠友主张的其他基础设施补偿归其所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登才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拆迁补偿款210783.75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木包装箱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国星与张登才签的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木包装箱厂又与登才机械厂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只是该合同原件因拆迁事由落在张登才手中。直到2014年2月,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和场地都是木包装箱厂实际使用,每年租金由木包装箱厂交给张登才,故木包装箱厂与张登才之间是租赁关系,一审对两者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二、木包装箱厂全部投资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所有投资设施应归木包装箱厂所有。因此木包装箱厂投资的附属用房141715元、供电设施100000元、供排水设施25000元、场地平整129502元、机械基础设施及厂房硬化54480元、道路平整21830元、室内装潢24800.71元、锅炉轨道地磅20000元,共计517327.71元应归木包装箱所有;三、木包装箱厂从2007年至2014年2月份一直进行生产,登才机械厂从未进行生产。搬迁停厂奖励中的搬迁费17476.40元、办公停产停业4658.31元、生产停产停业60395.04元、奖励款40454元以及基础设施中前期开办费及前期工程费89000.00元、企业关门补偿67800.00元,共计279783.75元系政府对实际生产企业的补偿,未从事实际生产的名义企业不能得到该项补偿。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归木包装箱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池州登才机械厂支付拆迁补偿款779311.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池州登才机械厂中辩称:原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胡忠友也未支付租金,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约定,胡忠友在承租期内的投资在合同期满后应归张登才所有。此外,登才机械厂是本案中被征收对象,是被拆迁地块内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款应归登才机械厂所有。池州登才机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秋浦木包装箱厂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木包装箱厂承接的原先由周国星与张登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木包装箱厂与张登才之间没有再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再支付过租金。木包装箱厂虽主张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与登才机械厂续签了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因木包装箱厂一直侵占场地,拒不搬迁,张登才多次口头要求其迁出,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木包装箱厂发出《要求搬迁通知》。二、原审判决登才机械厂向木包装箱厂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登才机械厂是拆迁地块内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1月22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登才机械厂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只能由登才机械厂独享。木包装箱厂并非该拆迁地块范围内的征迁补偿安置对象,无权就补偿款项主张共有权。如其坚持自己为补偿安置对象,应向征迁人主张相应拆迁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木包装箱厂对登才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木包装箱厂辩称:木包装箱厂与登才机械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存在的。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木包装箱厂二审期间提交张登才书写的一份2008年租金收条,证明木包装箱厂缴纳了租金。登才机械厂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是在承租期内缴纳了租金。登才机械厂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木包装箱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登才与周国星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国星在承租地块内成立木包装箱厂后将该厂转让给胡忠友。后期租金由胡忠友向张登才缴纳,张登才并无异议,胡忠友与张登才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原《租赁协议》同样适用于该两人。原《租赁协议》到期后,胡忠友继续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张登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有异议,故张登才与胡忠友之间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属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搬迁停产奖励及企业关门补偿是向生产经营的企业做出的经济补偿,应当归实际生产经营的企业所有。胡忠友的企业在拆迁时仍在生产经营,而张登才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从未进行生产经营,故该费用应归胡忠友经营的秋浦木包装箱厂所有。基础设施当中的锅炉轨道地磅系胡忠友购买,该项补偿2万元应由胡忠友享有;关于供电设施补偿10万元,电力设施虽系胡忠友投入安装,但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附属条件,该电源及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偿归张登才,故供电设施补偿款应归张登才所有。关于胡忠友主张的附属用房补偿及其他基础设施补偿归其所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设施为其所建,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7元,由上诉人贵池区秋浦木包装箱厂负担9485元,由上诉人登才机械厂负担44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