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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告邓崇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邓崇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综合楼。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崇英,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邓崇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邓崇英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19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元、利息1980.75元、滞纳金1289.17元、超额金87.98元,合共933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邓崇英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崇英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元、利息1980.75元、滞纳金1289.17元、超额金87.9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1月19止,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崇英承担。被告邓崇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邓崇英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一张。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同意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被告邓崇英持卡消费,截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元、利息1980.75元、滞纳金1289.17元、超额金87.98元,合共9331.9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欠款构成、系统截图、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崇英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邓崇英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邓崇英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计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元、利息1980.75元、滞纳金1289.17元、超额金87.9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崇英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元、利息1980.75元、滞纳金1289.17元、超额金87.9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1月19止,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崇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元、利息1980.75元、滞纳金1289.17元、超额金87.9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1月19止,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