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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吕章浩与包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章浩,包红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吕章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端(特别授权)。被告:包红兵,农民。原告吕章浩为与被告包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章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章浩起诉称:2012年受被告雇用,原告为其负责在河北内丘承包的工程,约定年薪30万元,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5000元,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保证在农历2013年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5000元。针对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及承诺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包红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用,负责管理被告在河北内丘承包的工程,约定年薪30万元,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000元,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农历2013年2月底前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吕章浩为被告包红兵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报酬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包红兵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章浩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