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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邵庆东与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庆东,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邵庆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渭蒲路与南环路什字。法定代表人齐聪颖。原告邵庆东与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经开区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一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君未到庭,被告经开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庆东诉称,原告2013年11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渭劳仲案字(2014)第082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300元的事实。2、仲裁委送达回执及其领取人签字一份:用于证明渭劳仲案字(2014)第082号裁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经开区医院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从民政、卫生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调取了被告的登记信息,从仲裁委调取了被告提交的医院人员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等统计表单,从被告财务部门负责人周荷英处调取了欠发专家差额工资表等统计表单。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经开区医院,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其中基本劳务费3000,差额9000元。2014年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基本劳务费2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差额,数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1500元、600元,共计201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0300元。原告为此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2015年1月23日作出渭劳仲案字(2014)第082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原、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经开区医院在渭南市民政局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014年3月18日经渭南市卫生局批准,该院变更为渭南医院,并刻制新印章,但未在渭南市民政局办理相应更名登记。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执、渭南市卫生局、渭南市民政局文件、工资表、职工花名册、欠发专家差额工资表、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庆东与被告经开区医院自愿达成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仲裁委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及被告编制的工资表均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0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开区医院作为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依法应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遵守相关登记管理制度。现被告虽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更名,但始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应更名登记,故其名称仍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庆东劳务费2030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一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