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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公里加20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左侧撞到前方顺行停车等候左转弯的由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高×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任××、杨一×、杨二×证言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据、谅解书,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