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刁小凤诉蒋维亮、刘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小凤,蒋维亮,刘玉容,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刁小凤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维亮被告:刘玉容被告:蒋志原告刁小凤与被告蒋维亮、刘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蒋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容、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小凤诉称:2013年底,被告蒋维亮、刘玉容因购买货运车辆向原告借款91600元,承诺从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逾期未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蒋志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蒋维亮、刘玉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维亮、刘玉容偿还原告借款70746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蒋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维亮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2014年5月3日,我的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那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而且借条上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我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玉容、蒋志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维亮与刘玉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蒋维亮约定被告蒋维亮用其购买的货车为原告承包的工地运送土石方。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蒋维亮又约定被告蒋维亮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货车的按揭款,并用运送土石方的运费折抵借款。后原告以通过案外人伍志转交的方式向被告蒋维亮提供了借款。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维亮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1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作为借款人和承诺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本人蒋维亮,身份证(510623197203138739)向刁小凤身份证号(510121197004126460)借款现金人民币91600元(玖万壹仟陆佰元整)。本人蒋维亮自愿以每月1万元归还刁小凤,从2014年8月底(国历)开始归还,(注明)从2015年3月以每月1.5万元归还,以此为证,如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蒋维亮负责。欠款归还完,此借条作废,以银行打款凭条为证”。同时,被告蒋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一致陈述、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蒋维亮向原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蒋维亮提供了借款,被告蒋维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被告蒋维亮与刘玉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被告蒋维亮与刘玉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蒋维亮与刘玉容共同偿还。同时,被告蒋志自愿为被告蒋维亮的借款进行担保,而原告与被告蒋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蒋志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上关于逾期利息的内容与借条上其他部分内容字迹明显不同,且该部分仅有原告的签名,而被告并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蒋维亮虽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借条也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并且已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玉容、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维亮、刘玉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刁小凤借款91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刁小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蒋维亮、刘玉容、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