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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杰与雷磊、雷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雷磊,雷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夏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磊,男,汉族。被告雷炳新,男,汉族。原告夏杰与被告雷磊、雷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雷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雷磊系汪桥镇卫生院职工。2013年3月���被告雷磊以其父累炳新在商城县城关镇大别山商城内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借给被告雷磊现金4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给付月息15‰的利息,一年内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磊避而不见,被告雷炳新也以无钱偿还等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雷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新辩称,被告雷磊从原告借钱的事,我不清楚,也不存在我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因而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雷磊借了原告的钱,就应该偿还,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雷磊就只需偿还本金,不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杰与被告雷磊均系汪桥镇卫生院职工。2013年3月22日,被告雷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夏杰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生意投资用款,时间一年,到期本息付齐”字样。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雷炳新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雷磊书写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磊向原告夏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雷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因没有被告雷炳新签名,庭审中被告雷炳新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对此事不知情,不应偿还该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杰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的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雷磊未到庭,借条上亦未明确约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有“一年后本息付齐”字样,利率约定不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杰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雷炳新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雷磊负担,由原告夏杰先行垫付,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