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立辉等3人与杨野、天安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辉,赵桂芳,张峻崧,杨野,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立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桂芳(系张立辉妻子),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峻崧,男,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桂范(系张峻崧母亲),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野,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树恒,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辉、赵桂芳、张峻崧诉被告杨野、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辉、赵桂芳、张峻崧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杨野、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辉、赵桂芳、张峻崧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5分,杨野驾驶辽Mxxx**大型专用客车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3线45KM+500M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立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辉和乘车人赵桂芳、张峻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14112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芳、张峻崧无责任。发生事故后,三原告到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张立辉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侧面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脊骨骨折等;赵桂芳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锁骨骨折、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张峻崧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髌骨骨折。经查,辽Mxxx**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野,杨野与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张立辉医疗费8562.5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误工费6940.8元(36.15元×192天)、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合计43646.19元。赔偿赵桂芳医疗费23974.42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护理费4602.24元(95.88元×48天,住院47天,1级护理1天,2级护理46天)、误工费6940.80元(36.15元×192天)、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元(7159元×5年÷6人×20%),合计86526.26元。赔偿张峻崧医疗费5791.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1438.20元(95.88元×15天、住院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850元。张立辉、赵桂芳鉴定费1700元,总计138022.45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立辉、赵桂芳。被告杨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主是杨野,挂靠在本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杨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芳、张峻崧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张立辉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总清单。证明张立辉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脊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8562.53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赵桂芳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总清单。证明赵桂芳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锁骨骨折、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23974.42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张峻崧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张峻崧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791.8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昌图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张立辉、赵桂芳的病历中个人信息录入错误及二人实际的个人信息。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收据17张。证明三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野、校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按每天3元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立辉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侧腹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桂芳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张立辉支付鉴定费850元、赵桂芳支付鉴定费为850元,合计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野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校车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桂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张立辉的鉴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赵桂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8、昌图县曲家店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昌图县公安局曲家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桂芳、赵广志与李亚琴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赵桂芳母亲李亚琴出生日期为1932年9月27日,应当支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亚琴包括赵桂芳和赵广志在内共生育6名子女。李亚琴户口在赵广志的户口本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193元。被告杨野、校车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其被扶养人的资格材料,应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昌图县曲家店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昌图县公安局曲家店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杨野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杨野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校车公司、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驶证。证明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是辽Mxxx**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野。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校车公司、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校车公司、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日13时5分,杨野驾驶辽Mxxx**大型专用客车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3线45KM+500M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立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辉和乘车人赵桂芳、张峻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14112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芳、张峻崧无责任。张立辉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侧面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脊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8562.53元。赵桂芳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锁骨骨折、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23974.42元。张峻崧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791.80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立辉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桂芳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张立辉支付鉴定费850元、赵桂芳支付鉴定费为850元,合计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张立辉医疗费8562.53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误工费6940.80元(36.15元×192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合计42391.19元。赵桂芳医疗费23974.42元、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47天)、护理费4602.24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95.88元×2人=191.76元、二级护理46天×95.88元×1人=4410.48元)、误工费6940.80元(36.15元×192天)、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被扶养人赵桂芳母亲李亚琴生活费1193元(7159元×5年÷6人×20%),合计85821.26元。张峻崧医疗费5791.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14天)、护理费1438.20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95.88元×2人=191.76元、二级护理13天×95.88元×1人=1246.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0元。另查,被告杨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杨野及昌图祥运校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三原告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张立辉、赵桂芳。故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立辉、赵桂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辉医疗费8562.53元、伙食补助费25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辉护理费1629.96元、误工费6940.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90元,合计42391.1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芳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82.4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芳护理费4602.24元、误工费6940.8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6313.80元、被扶养人赵桂芳母亲李亚琴生活费1193元,合计62324.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芳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3496.95元的70%,即16447.87元。以上合计78772.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峻崧护理费1438.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峻崧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211.80元的70%,即4348.26元。以上合计5986.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张立辉、赵桂芳、张峻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张立辉、赵桂芳鉴定费170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杨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