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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申×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申×。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原告申×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年底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6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在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彼此应真诚沟通,积极化解矛盾,而不应该草率离婚。现原告虽然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