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海文与谭永凤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文,谭永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宋海文,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凤,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法定代表人祁宝明,村主任。原告宋海文与被告谭永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黄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文起诉称:原告宋海文与被告谭永凤系亲属关系,被告谭永凤系原告宋海文的婶子。八十年代农村实行包产到户,被告谭永凤承包的4亩土地,因交粮交税又交费,种地无利可图,1996年放弃承包,因怕撂荒,这4亩地由原告宋海文耕种,包括这4亩地在内原告宋海文共承包8.4亩土地。1998年4月1日,原告宋海文与东黄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同年5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宋海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宋海文承包地亩数为8.4亩,当时全村所有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没有发到村民手中,全部由发包方东黄垡村委会持有。原告宋海文只记住自己有8.4亩承包地,其他信息无法了解。2004年以后,承包地免除了税费,并给予补贴,2013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以下简称东黄垡村)开始土地流转进行平原造林,流转费每亩1500元,承包地迅速升值,村支书宋长义利用村干部地位和掌握各户承包信息的优势,有一天找原告宋海文做工作说:“你老叔、老婶一亩承包地都没有,岁数挺大,生活困难,能不能把你那4亩让给他们”,原告宋海文当时考虑不是别人,就表示:“如果真没有承包地,我就让给他”,宋长义说:“真没有”,就这样宋长义让原告宋海文在村土地承包台帐上签了“同意转出4亩给谭永凤”,之后东黄垡村委会就与被告谭永凤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没有过几天,原告宋海文听说被告谭永凤家有承包地(即红本),被告谭永凤的地也是包别人放弃的,原告宋海文给了被告谭永凤4亩,被告谭永凤又把地转给放弃地的人,原告宋海文感到被村干部骗了,就去找宋长义,要求要回土地,村干部拒绝。2014年5月,村里发土地流转费时,东黄垡村委会把本归原告宋海文的6000元发给了被告谭永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行为的规定,原告宋海文签字的同意转出给被告谭永凤是在村干部蒙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谭永凤与东黄垡村委会侵犯了原告宋海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宋海文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宋海文将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谭永凤的行为,依法判令被告谭永凤返还侵占原告宋海文的2014年4亩承包地流转收益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永凤、东黄垡村委会负担。被告谭永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宋海文的诉讼请求,因为这4亩地是被告谭永凤的地,分地的时候就是这么分的,原告宋海文知道是几家互换的,并不是欺骗原告宋海文的。土地按照口粮田分的,4亩土地流转费是被告谭永凤应得的。东黄垡村委会答辩称:2004年集体把红本收回来了,2004年土地确权的时候,没有确权成功,如果确权成功了,就不以1998年的为准,但是东黄垡村没有成功,所以还是以1998年的为准。经查,1998年4月1日,原告宋海文与东黄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东黄垡村委会将8.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宋海文,承包期共30年,从1998年6月25日起到2028年6月24日。后原告宋海文将8.4亩土地中的4亩转给被告谭永凤。本院认为,原告宋海文起诉要求撤销其将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谭永凤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谭永凤返还承包地流转收益6000元,根据原告宋海文的主张,合同关系主体为原告宋海文和被告谭永凤,东黄垡村委会非合同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东黄垡村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宋海文对东黄垡村委会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海文对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