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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河路与海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尚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拨打“122”报警,办案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过程中试图逃逸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银行打款凭证,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