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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亮与武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武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亮,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许海萍,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亮与被告武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伸缩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伸缩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须承担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伸缩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7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75元(27500元×5%);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门业业主。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伸缩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伸缩门一个,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定金500元,原告完成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安装费,否则须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伸缩门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7500元未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某门业门款贰万柒仟伍,¥27500元。欠款人:武东(加盖北京誉达食品公司中宁分公司项目专用章),2010年6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伸缩门加工安装合同》及欠条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伸缩门,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27500元未支付,有原、被告签订的《伸缩门加工安装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工程时支付原告安装费,否则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5%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后四年未支付原告安装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5%的违约金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亮安装费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