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建、林艳珠与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13号原告余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艳珠,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必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余建的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余建的哥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安。委托代理人王维贵,该局分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林艳珠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建,原告余建、林艳珠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必志、余锋,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贵、黄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余建、林艳珠作出晋计生征决(2014)鼓山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004号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原告余建、林艳珠均为农民、非独生子女,两人于2007年2月9日结婚,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子杰,公民身份号为350111200709100078,于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芷汐,两原告的生育行为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情形,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67068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榕晋计生(201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执法权委托给基层计生管理组织实施。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3、2014年4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余建调查。4、户籍登记证等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余建向被告提供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余芷汐出生证复印件。5、鼓山镇后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鼓山镇后浦村委会调查两原告的家庭情况。6、榕晋计生(2014)13号《关于2014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根据统计局数据向全区发出的征收标准及计算数据。7、征收社会抚养费调查报告,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出具初步的��查意见。8、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审批表,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对拟告知的内容办理的内部审批。9、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10、2014年7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余建就被告告知内容向被告所作的陈述申辩意见。11、2014年7月1日收取的户籍登记证等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余建就其申辩内容向被告所提供的书证。12、2014年7月9日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经集体合议,采纳了原告部分陈述申辩意见而作出征收决定。13、004号征收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并送达了004号征收决定。14、榕晋政行复(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征收决定。15、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有合法行政执法资格。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告余建、林艳珠诉称,2007年2月9日,两原告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子杰。婚后,两原告均赡养原告林艳珠父母。由于原告林艳珠父母未育有男孩,希望原告再生育一胎过继给其。2013年5月,原告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后浦村委会提出再生一胎申请,并要求村委会开具证明。但由于户口政策(同一辖区内户口不能迁移)问题,以及村委会拒绝给两原告开具本村村民证明,因此,村计生办拒绝给原告办理相关准生手续。2013年6月,迫于原告林艳珠父母的一再要求,原告林艳珠再次怀孕,并于2014年2月16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余芷汐。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林艳珠只有姐姐一人,出于赡养女方父母的要求,两原告才生育二胎,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公安户籍管理机关根据福州市公安局榕公综(2009)611号《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权限时限和程序的规定修订稿的通知》中“夫妻投靠的,凭《结婚证》、夫妻双方《户口簿》、《房产证》或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政府廉租房的租赁凭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有效住房证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的规定,而原告林艳珠家房屋属祖屋,没有产权证明,故无法成就上述条件。户籍管理机关的落户规定违反了福建省公安厅闽公综(2009)205号《关于进一步放宽直系亲属户口登记迁移条件的通知》中“夫妻投靠的,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固定住所、户口类别等限制,即可办理户口相互投靠迁移落户”的规定。原告就落户问题也在生育前咨询了户籍管理机关鼓山镇派出所��村计生员、镇计生办和被告,请求予以妥善处理和答复,但公安机关和被告只顾于自身职能,对存在的业务交叉矛盾问题相互推诿,未能妥善沟通协调解决,也拒绝给原告作出答复,致使对专业法律认识不足的原告受到处罚,该损害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和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应公平看待案情,妥善作出合理裁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涉及数额巨大,影响到原告最基本的民生问题,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对原告提出余建属农村户口的申辩后,未考虑“户口落户”是属于原告自身问题还是管理机关制定法律存在纰漏问题,未再次向原告告知申辩权,程序违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权”,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规定,亦违反了“公民享有自主选择落户”的权利。原告林艳珠家庭情况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不能因有关部门的法规冲突矛盾问题及强迫性的落户规定而处罚原告。被告作出的004号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晋政行复(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件查询单,证明两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被告辩称,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发现两原告存在违法生育行为后,依法办理了立案审批,并进行调查取证、拟定处理意见、向当事人告知,在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后,采纳了原告部分陈述申辩意见,经内部集体审批作出了004号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收费而非行政处罚,不存在原告所质疑的需处罚前告知听证权程序。被告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婚后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子杰,于2014年2月16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余芷汐,且两原告不具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可生育二孩”例外情形,故两原告应被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度2013年晋安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6767元数据,决定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670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4(榕晋政行复(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建、林艳珠均为农民、非独生子女,两人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子杰,公民身份号为350111200709100078,于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芷汐。2014年4月13日,被告就两原告违反计生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后经内部集体研究,7月17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004号征收决定。两原告不服,向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3日,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榕晋���行复(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004号征收决定。2014年11月26日,两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2014年12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作为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户籍在本辖区内的两原告违反计生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已履行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经内部审批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社会抚育费征收时效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96]2号)指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财规(2000)29号)指出“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指出“‘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性收费”,故社会抚养费属行政征收,不属行政处罚范畴。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处罚前告知听证权,未再次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余芷汐出生证复印件、鼓山镇后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原告余建、林艳珠均为汉族、农民、非独生子女,两人于2007年2月9日结婚,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子杰,公民身份号为350111200709100078,于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芷汐,原告余建于2005年6月29日落户后浦村父亲家中至今的事实,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据此认定两原告的生育行为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情形,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可以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福州市晋安区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晋安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数据,被告据此决定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67068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五)只有一个女孩”,两原告主张原告林艳珠家庭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多生育一个孩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林艳珠要求撤销2014年7月17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的晋计生征决(2014)鼓山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建、林艳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堃人民陪审员汪德聪人民陪审员唐子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楠附录: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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