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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学文、邵红梅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文,邵红梅,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梅,女,197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系李学文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伯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西站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李学文、邵红梅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文及上诉人李学文、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侯伯成、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5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签订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工程承包给李学文施工,承包范围为:超限检查站综合楼及一切附属工程,工期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3,496,234元,合同同时对税费、质保金、管理费、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学文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工程量,工程款亦增加了1,953,858元。施工期间,被告邵红梅于2009年5月20日向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200,000元,并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2010年2月9日,李学文和邵红梅向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350,000元,李学文与邵红梅共同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2010年2月9日.今借到霍林河检查站变更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借款人乌兰、李学文。右下角同时注明扣除6月24日200,000元借款本息230,133元,实付119,867元。2011年1月22日,邵红梅再次向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650,000元,并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工程竣工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于2011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表中列明:变量款总额1,953,858元,扣税金64,477元(变更款总额*3.3%),扣质保金97,693元(变更款总额*5%),项目办计量1,254,181元(变更款总额-税金-质保金*70%),借款850,000元(09年200,000+11年650,000),本期变更应付404,181.50元(项目办70%计量-借款),变更未计量支付537,506.30元(项目办扣款%),公司收取管理费195,385.80元(变更款总额*10%),变更款余额342,120.50元(未计量支付-公司收取管理费)。李学文同意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此表向其支付变更计量款,同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学文变更计量款404,181.50元,李学文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支据一枚,并与邵红梅一起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计量款向其支付完毕。2013年5月4日,李学文因该工程款问题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文军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李学文在诉状中称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投入使用时,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文军尚欠其变更后的工程价款1,953,858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学文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依据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签订的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改判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学文支付工程款342,120.50元,支付利息50,474.65元,但判决未涉及该案争议的350,000元借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李学文返还超支的工程款75,004元,后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13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李学文、邵红梅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学文、邵红梅返还其超支的工程款3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学文、邵红梅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查明,哲北室内电器工程款合计为122,383.70元,李学文借支49,822.50元,2010年2月11日李学文、邵红梅支取了剩余的78,561元。再查明,邵红梅又名乌兰。原审判决认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签订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施工承包合同》,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李学文施工,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简单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李学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签订的《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李学文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签订的《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亦增加了1,953,858元,对此,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邵红梅均无异议。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文于2011年1月27日就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李学文同意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此表支付变更计量款,同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学文变更计量款404,181.50元,李学文、邵红梅虽承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霍林河超限计量款向其支付完毕,但该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的第7-9项变更款余额的计算公式为变更未计量支付537,506.30元-公司收取管理费195,385.80元=342,120.50元,该342,120.50元未给付,此款已经(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但该判决依据主要证据是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但该计量支付表第5项列明两笔借款2009年5月20日的200,000元和2011年1月22日的650,000元,但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2010年2月9日李学文、邵红梅借支的350,000元款项,该款项明确注明系霍林河检查站变更款,李学文、邵红梅称已经在合同项目款中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李学文、邵红梅又辩称该350,000元借款已在哲北室内电器工程中结算,现在系重复计算。经查,李学文承包的哲北室内电器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只有122,383.70元,李学文借支49,822.50元,2010年2月11日李学文、邵红梅支取了剩余的78,561元,从理论上讲,如果将350,000元借款冲抵,李学文还应给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77,498.80元,怎么还又支取了78,561元,这不符合常理,李学文、邵红梅又未提供该350,000元已经在哲北室内电器工程中结算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另外,李学文在2013年5月4日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文军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时,在诉状中诉称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投入使用时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文军尚欠其变更的工程价款,并未起诉合同价款,(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变更工程款给付问题。由此可见,李学文、邵红梅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从而可以认定,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变更项目工程款时遗漏了李学文、邵红梅借支的350,000元变更工程款,也就是说李学文、邵红梅超支了35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同时还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为此,李学文、邵红梅理应将此350,000元返还给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学文、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上诉人李学文、邵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起诉书内容以及上诉人答辩的内容在判决书中任意更改,故意为被上诉人的讹诈行为进行袒护。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所体现的将被上诉人的起诉书进行了添加,对上诉人的答辩也进行了篡改。二、一审法院就哲北室内电气工程款认定以及李学文支取情况认定错误,一审期间该部分内容并未归纳在争议焦点中,庭审也未予查实。三、原审关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变更工程款时遗漏了李学文、邵红梅借支的350,000元变更工程款,也就是说李学文、邵红梅超支了350,000元”。如此认定违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时,与被上诉人所诉相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支取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工程款”,而不是“变更工程款”。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暴露了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借200,000元的事实。350,000元借据及下面标注的:“扣除6、24—2012、2、10,20万借款”与《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表中的20万是什么关系,与2009年5月22日的20万元借据是什么关系。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全部工程单据及账目而无法确认。如果说350,000元借据中“扣除”的是2009年5月22日的20万的借款,那么《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变更计量支付表》中再次扣除这20万,就出现重复。如扣除的不是上述20万,那么就另有20万的借据存在,为什么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被上诉人曾解释说在35万元单据下面注的“扣除”的是“6月24日没有打条的20万,利息是23,000元”,这一解释纯属无稽之谈。单据所载的利息不是23,000元,而是30,133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每一笔支款、借款都有手续,从来没有支款、借款不出具借据的情况,况且是20万元款项。没有借条,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是如果确定的,是如何把利息计算的如此精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出纳员王丽娜的银行卡收取20万元,被上诉人将王丽娜收取的款认定是上诉人的借款,真是荒唐。此外,上诉人曾在原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支取全部工程款的单据及被上诉人的账目,由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决算,或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造价和给付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或审计,以证明被上诉人故意篡改、伪造证据,拒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置若罔闻,令人难以理解。现在上诉人依然坚持这一请求,请中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学文、邵红梅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以及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实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工程款再次起诉了上诉人,称上诉人超支工程款217,340元,由于就该工程被上诉人反复起诉,本案有必要对霍林河超限检查站所有工程款进行重新算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双方结算后发现上诉人超支350,000元,新起诉的案子是由于通过国家审计,发现多付李学文2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提起的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2014年3月11日本院接待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均称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合同工程及变更工程工程款能够分开结算;2014年5月9日本院接待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2010年2月9日的35万元借据右下角标注的利息,系按2分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接待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月7日,李学文、邵红梅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霍林河变更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李学文已经签字确认的计量支付表,载明扣除李学文、邵红梅借款有两笔,分别为2009年5月20日的20万元及2011年1月22日的65万元,并无2010年2月9日的35万元的借款。现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据,并主张2010年2月9日35万元漏算,要求李学文、邵红梅返还该笔借款。由于该笔借款明确写明系“霍林河检查站变更款”,而在2011年1月7日双方结算中,又没有予以扣除,因此该笔借款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具有事实依据。李学文、邵红梅虽抗辩该35万元借款包括计量支付表中的2009年5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但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而且如果扣除的是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该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借据应由李学文、邵红梅抽回,而不应在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李学文、邵红梅对此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学文、邵红梅虽称由于2010年2月9日借据已经标明扣除20万元,故借据未抽回,但2010年2月9日35万元借据中载明的是“扣除6.24—2010.2.1020万元借款,本息230,133元,实付119,867元”,根据该内容,扣除的20万元为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李学文、邵红梅的上述主张与借据载明内容亦存在矛盾。同时,根据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该笔价款系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期间226天,该陈述与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及利息数额相吻合。李学文、邵红梅虽提出应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合同工程及变更工程一并进行结算,以确定李学文、邵红梅是否超支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合同工程与变更工程可以分开结算,而且李学文在(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案中,也是仅就变更工程工程欠款起诉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李学文、邵红梅要求将霍林河超限检查站合同工程及变更工程一并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学文、邵红梅虽提出本案原审判决其给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5万元与(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案矛盾,经本院查明,(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案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3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与(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27号案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学文、邵红梅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李学文、邵红梅、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