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烟青一级路洼里路段一加油站附近,因争抢客源产生争执,后刘某将孙某打伤,致孙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颚骨额突骨折及右侧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被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医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烟青一级路洼里路段一加油站附近,因争抢客源产生争执,后刘某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孙某与被告人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孙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经本院委托,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