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满世花园商业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美云(系被告妻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05元,2、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625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文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虎、被告马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飞拖欠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05元(其中包含楼道电费40元)。被告马飞房屋面积为100.31平米,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每月每平米物业服务费为0.65元。每年缴纳20元楼道电费。以上共计物业服务费1605元。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马飞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飞以其住所楼前杂草丛生,物业公司没有清扫;14号楼旁边铁皮房着火,物业公司没有采取救火措施;14号楼旁私搭乱建没有制止;16号楼楼顶上安装移动架导致14号楼有线路乱拉,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阳台前的下水道没有及时清理;小区旁边有一个幼儿园,导致交通堵塞,物业公司维持秩序不到位;幼儿园产生的生活垃圾和业主的生活垃圾放在一起,不及时进行清理;防盗门损坏不及时维修等拒交物业费。被告马飞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六张照片(本案受理后拍摄的照片)及收据一张,拟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且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物业费已经缴纳。本院对其提供的照片不予以认可,对其收据予以认可。被告马飞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楼道电费共计1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甄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