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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35号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伟,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3座,总价款514000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欠10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安装钢板仓共3座。合同总价款为51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订金)预付款,设备、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安装完两座仓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5%的质保金,6个月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所建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5日竣工,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9000元,下欠10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讼争钢板仓已制作安装完毕,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05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2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3)项明确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500元罚款,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6日讼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到2014年4月26日就所欠工程款79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就所欠工程款105000元(含质保金27500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793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500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共计人民币6195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江苏东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