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8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10月1日生育女儿李广莉,现已成年,200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李明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信奉邪教,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明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居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李治军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事邪教活动长达12年,一直不在家中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1年8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广莉,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明家。2014年10月11日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韩某某,身份证号410126196809240045,我辖区四组居民,常年从事邪教活动达12年之久,一直不在家居住,特此证明”。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信奉邪教,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明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明家、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和其他收入证明,其抚养费应按被告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12月×25%=467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明家出生于2003年9月24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从2014年9月2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67元直至李明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待李明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