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与代克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代克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32号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郭海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男,职务副主任。被告代克义,男。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与被告代克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代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代克义在土龙山镇四合村耕种水田300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按每市亩缴纳水费43元计算,被告应当缴纳水费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水费12900元。被告代克义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供水合同,被告也没有给我提供保障,原告没有给我供水。被告也没有种那么些地,被告的地数最多是4垧地,而这4垧地的水是抽北大河的水,所以不同意缴纳水费,再说种了点地也被水淹了。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1月18日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2月7日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实被告耕种水田的地数。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为伪造的,水田面积没有那么多,应以土地台账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盖有村委会公章,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桦南县人民政府桦改发(2011)30号文件,证实收费标准是每市亩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是黑龙江省水利部门的文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代克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张某某、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实其土地受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公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到庭,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内容是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村屯部分地块因低洼涝受灾,并没有明确证明被告经营的土地是在低洼受灾之内,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主张。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代克义在土龙山镇四合村耕种水田合计300亩,被告代克义以土地受灾、原告没有供水到位、是自己自行抽水灌溉的、被告所耕种的地数与原告所诉的地数不符且原告收水费不给票据偷税漏税为由,拒绝给付全部水费,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代克义于2013年、2014年两年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耕种水田合计300亩的事实存在,其耕种水田用水取自于原告管理的灌区内,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水费。因被告没有提供土地台账,且被告自认其2014年曾承包张某某的水田,耕种的土地也包括代某某的水田,所以不能仅以其土地台账登记的地数为依据来确认实际耕种水田面积,故被告关于实际耕种地数与原告所诉的地数不符,应以土地台账为准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文件关于农户自提、抽水灌溉水田的,也应当缴纳水费的规定,被告关于是自己抽水灌溉水田而不是原告供水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土地受灾不是减免水费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关于土地受灾,不能全部缴纳水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收水费不出具票据,是偷税漏税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被告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水费129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