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饲料有限公司,李某,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南宁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梧路X号内X号仓库。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阚泽民,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彭某。原告南宁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泽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自2000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30日止,仍欠原告饲料款1656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仅归还1500元,至今仍欠饲料款15060.6元。被告彭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并主要打理其夫妻开的饲料店的日常销售工作,对应收明细表做了确认,签名事宜,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15060.6元;2、被告彭某对被告李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应收明细表。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应收明细表》对应的提货单或资料单,故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尚欠饲料款金额;2、《应收明细表》并非被告李某所签,原告方到两被告店铺时只有被告彭某在场,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携带发货单,被告彭某通过电话告诉被告李某这回事,但由于原告称需要回去开会讨论,让两被告先签在《应收明细表》上签字,被告李某就让被告彭某签了李某、彭某的名字;3、被告彭某仅负责卖货,提货均是被告李某负责,故被告彭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是否尚欠原告饲料款15060.6元?应否支付?被告彭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彭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阚泽民携带其制作的《应收明细表》到被告李某的店铺与两被告对账,《应收明细表》内容为:“期末尚欠原告饲料款金额16560.6元”,但店中只有被告彭某,被告李某不在场,经被告李某许可,被告彭某在《应收明细表》落款处签了被告李某、彭某之名。《应收明细表》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饲料款15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5060.6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收明细表》虽不是被告李某所签,但被告李某认可《应收明细表》系授意被告彭某所签,表明被告李某认可《应收明细表》之内容,《应收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饲料款的核算和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060.6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饲料款150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不认可《应收明细表》载明的欠款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某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彭某支付原告南宁市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5060.6元。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彭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