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立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常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工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立军。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常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数额明显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应当以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为标准计算上述工伤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撤销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立军辩称: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8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23日,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被告常立军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次,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21天和14天。2014年5月1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8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因此,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正确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42532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立军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二、三项共计173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红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