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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郑家强、江秋英、郑宏明、林雪兰、陈则国、林梅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郑家强,江秋英,郑宏明,林雪兰,陈则国,林梅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玉田镇。法定代表人郑家强。被告郑家强,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江秋英,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宏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雪兰,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则国,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梅英,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森,被告郑家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林梅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凯旋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仓山支行)申办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业务,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凯旋公司股东个人及配偶为之提供反担保;当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凯旋公司追偿,被告凯旋公司除应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时,每日按原告代偿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以及由被告凯旋公司承担原告因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建行仓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闽南仓高保本字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凯旋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与案外人建行仓山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具体约定了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同日,被告郑家强与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与被告林梅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凯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并明确了具体的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此外,被告郑家强、被告郑宏明、被告陈则国还分别将其在凯旋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凯旋公司履行债务,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凯旋公司与案外人建行仓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建闽南仓流贷字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旋公司向建行仓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了被告凯旋公司违约,建行仓山支行可提前收贷等其他内容。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凯旋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累计被建行仓山支行扣款8笔,合计人民币3167164.61元,用以代被告凯旋公司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偿催讨,被告凯旋公司均未还款,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167164.6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代偿款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该代偿款违约赔偿金(利息及违约赔偿金计算基数及日期:16595.29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13358.2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19502.89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20177.98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19517.48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20154.2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2015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195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3018208.45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31019.53元、违约赔偿金为99705.62元),三项合计暂为人民币3198184.14元;2、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对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郑家强、被告郑宏明、被告陈则国以其在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对被告凯旋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处分该出质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林梅英未答辩。被告凯旋公司、被告郑家强、被告陈则国共同辩称,其在原告处有担保金60万元,应该先予以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本金2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凯旋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建行仓山支行申办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业务,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当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凯旋公司追偿,被告凯旋公司除应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时,每日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以及由被告凯旋公司承担原告因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2、编号为2013年建闽南仓高保本字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原告为被告凯旋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与建行仓山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具体约定了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3、编号为JJDB-2013-企字002-1号《反担保书(自然人)》4、《结婚证》,证明被告郑家强与被告江秋英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凯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并明确了具体的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5、编号为JJDB-2013-企字002-2号《反担保书(自然人)》6、《结婚证》,证明被告郑宏明与被告林雪兰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凯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并明确了具体的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7、编号为JJDB-2013-企字002-3号《反担保书(自然人)》,证明被告陈则国与被告林梅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凯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并明确了具体的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8、编号为2013年建闽南仓流贷字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9、《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8-9证明被告凯旋公司与建行仓山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10、《股权质押合同》(郑家强),11、第1555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2、《股权质押合同》(郑宏明),13、第155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4、《股权质押合同》(陈则国),15、第155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0-15证明被告郑家强、被告郑宏明、被告陈则国分别以其在凯旋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为凯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股权出质登记。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7、《提前到期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6-17证明因被告凯旋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建行仓山支行扣款金额。1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凯旋公司、被告郑家强、被告陈则国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林梅英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凯旋公司向案外人建行仓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银行累计扣款3167164.61元,用以代被告凯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凯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予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凯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60万元,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在原告代偿款项时就已经存在于原告账户上,故该保证金应先抵扣代偿款3167164.61元,抵扣后剩余代偿款2567164.61元。因此,被告凯旋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567164.61元以及利息、违约赔偿金,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违约赔偿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凯旋公司自愿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是善意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就被告凯旋公司的上述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凯旋公司追偿。被告凯旋公司的股份,被告郑家强占63.34%,被告郑宏明占21.34%,被告陈则国占15.32%,被告郑家强、被告郑宏明、被告陈则国分别以其在被告凯旋公司的股权,为讼争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林梅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偿款人民币2567164.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赔偿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支付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家强、被告郑宏明、被告陈则国以其在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股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5元,由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161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家强、被告江秋英、被告郑宏明、被告林雪兰、被告陈则国、被告林梅英共同负担27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行丰人民陪审员  陈诚元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晓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