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定海区瑞豪大酒店8509房间内,趁汪某熟睡之际,从汪包内窃得工商银行卡1张,后至定海区怡东凯丽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文化广场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又返回该酒店,将该银行卡及其中人民币1000元现金塞进上述8509房间门缝内。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赵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