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葛翔与苗安成、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翔,苗安成,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葛翔,女,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葛广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苗安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缺席)被告李斌,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江西路。负责人王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翔诉被告苗安成、李斌、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翔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安成、李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翔诉称,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苗安成驾驶鲁B8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古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古泉路与老外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葛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葛翔受伤,车辆损坏。经鄄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苗安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大量钱款。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及财物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告苗安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苗安成辩称,我驾驶的鲁B8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葛翔发生交通事故,致葛翔受伤是事实,对于交警部门关于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斌,事发当天,李斌将车借给我使用。李斌在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苗安成驾驶鲁B8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古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古泉路与老外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葛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葛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苗安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苗安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葛翔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即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苗安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支付医疗费2611元。后转院至鄄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583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史爱荣进行护理,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翔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色素脱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菏鄄价鉴字(2015)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500元。被告苗安成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另查明,被告苗安成驾驶的鲁B8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安本功,于2014年4月份转卖给被告李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李斌将车出借给苗安成使用,苗安成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苗安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苗安成驾驶的鲁B8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葛翔发生交通事故,致葛翔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苗安成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翔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苗安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斌虽是鲁B8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苗安成使用,在事故发生时,李斌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人、收益人,且该车辆借用人苗安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8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苗安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翔的医疗费8194元,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15天=450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15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40500元÷365天×15天=166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额150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将来必然发生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支持为宜,具体数额,参照司法鉴定确定数额3000元计算。被告苗安成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翔的医疗费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5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葛翔的护理费16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葛翔的车辆损失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葛翔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苗安成赔偿80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被告李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葛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苗安成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苗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