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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正理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理,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王正理,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总经理。原告王正理诉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承建芜湖城东公交加汽站改造工程,当时公交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再将该工程款转给原告,被告也已经将转账支票开具,但被告的银行账户已经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取款。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支票,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的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支取。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3年9月份承建芜湖城东公交加汽站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3月份完工,2014年4月份芜湖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49000元劳务费的徽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被告的账户被某法院冻结,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支取该款。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理劳务费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