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燕与禹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禹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于燕,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余小萍,系原告母亲。被告:禹霁,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97911-9。法定代表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燕与被告禹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委托代理人余小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燕诉称:2014年12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禹霁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共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和护理。事故发生后,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禹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7.2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被告禹霁垫付,检查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336.11元、误工费247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衣物、电瓶车损失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具体诉请在质证和辩论时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肇事司机系合法驾驶;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马鞍山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报告单是妇科检查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真实性和原告在哪个单位上班;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对;对医药费票据中妇科检查及B超费用与本起案件无关。被告禹霁未予质证。被告禹霁、马鞍山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该两组证据既无单位印章,也无原告本人的签字,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68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应认定为22天。3、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B超报告单和医药费票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和县中医院所做的B超检查与原告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提交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经审核认定为164元。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禹霁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至12月19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和护理。事发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禹霁负全部责任,于燕无责任。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马鞍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禹霁驾车将原告于燕撞伤,禹霁应对于燕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鞍山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依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在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共计金额为1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在和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该项费用为160元(20元/天×8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该项费用为440元(20元/天×22天);(四)、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12.56元(101.57元/天×8天×1人),原告伤情较轻,其未能鉴定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496元(68元/天×22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八)、衣物、电瓶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衣物和电瓶车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3172.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和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3172.56元(医药费用164元,伤残费用300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燕各项经济损失31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