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穆玉娟张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玉娟,张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被告人穆玉娟,女,汉族。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松岭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松岭区看守所。辩护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峰,男,汉族。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松岭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松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黑检大分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玉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玉娟及其辩护人崔鹰,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0日左右,穆玉娟在黑龙江省塔河县与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贩毒人员电话联系,约定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2014年6月24日,穆玉娟租用他人汽车,并找到吸毒人员被告人张峰,一同前往。2014年6月26日,穆玉娟在秦皇岛市购得甲基苯丙胺168余克,并由张峰对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查验真伪。2014年6月27日,张峰驾驶汽车载穆玉娟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塔河县途中,穆玉娟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少许,给张峰吸食多次。二人于当日18时许,行至加格达奇区白桦排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在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68克,同时在张峰外短裤右侧裤兜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0.89克。2014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对穆玉娟在塔河县的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6粒。经鉴定,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67.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306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2.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穆玉娟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向赵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2余克,赵某支付现金300元。3.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穆玉娟在自家附近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14克),收取现金50元。4.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穆玉娟在自家楼下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收取现金600元。5.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穆玉娟以他人转交的方式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约重0.70克),张某某支付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穆玉娟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1余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318粒(总重约22.33克),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被告人张峰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经侦查,被告人穆玉娟、张峰于2014年6月27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玉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峰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玉娟、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玉娟辩解称自己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查获的167.82克冰毒和306粒麻古没有对外交易,是基于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穆玉娟曾经贩卖过的1.1克冰毒、12粒麻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物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穆玉娟没有前科,社会表现良好,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辩解称自己没有检验毒品的真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张峰并不知道穆玉娟持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左右,穆玉娟在黑龙江省塔河县与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贩毒人员电话联系,约定了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2014年6月24日,穆玉娟租用他人汽车,并找到吸毒人员被告人张峰,一同前往。2014年6月26日,穆玉娟在秦皇岛市购得甲基苯丙胺168余克,并由张峰对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查验真伪。2014年6月27日,张峰驾驶汽车载穆玉娟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塔河县途中,穆玉娟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少许,给张峰吸食多次。二人于当日18时许,行至加格达奇区白桦排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在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68克,同时在张峰外短裤右侧裤兜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0.89克。2014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对穆玉娟在塔河县的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6粒。经鉴定,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67.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306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2.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穆玉娟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余克,赵某支付现金300元。3.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穆玉娟在自家附近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14克),收取现金50元。4.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穆玉娟在自家楼下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收取现金600元。5.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穆玉娟以他人转交的方式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约重0.70克),张某某支付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穆玉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1余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318粒(总重约22.33克);被告人张峰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经侦查,被告人穆玉娟、张峰于2014年6月27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穆玉娟、张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玉娟、张峰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吸毒人员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穆玉娟2012年4月、2013年3月两次因毒品违法被行政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采取社区戒毒。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案件的破获情况。4.对穆玉娟、张峰、牌照为黑P691**灰色轿车、穆玉娟住宅的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搜查过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10时28分,张峰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呈阳性。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5号鉴定书,证实穆玉娟、张峰非法运输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82克。穆玉娟家中查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1.49克。7.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22号鉴定书,证实穆玉娟、张峰非法运输的冰毒167.82克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3206号检验报告,证实穆玉娟家中查获的麻古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9.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大)公(刑技)鉴(电)字(2014)16号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穆玉娟手机的电子数据提取情况。10.被告人穆玉娟、张峰的供述,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去秦皇岛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全过程。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穆玉娟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曾在穆玉娟处购买过10粒麻古。1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曾在赵某处购买过冰毒。14.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穆玉娟是其前妻,家里的麻古是穆玉娟的。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曾向穆玉娟购买过毒品。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受张峰邀请,开车拉着穆玉娟、张峰的经过。17.同案被不起诉人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穆玉娟交给赵某毒品的事实。18.记事本纸条1张,系抓获穆玉娟时在其包内查扣,列出了100、49、19三个数字相加的式子结果为168。上述数字与在穆玉娟包内查获的3袋疑似冰毒重量一致,与穆玉娟供述的其在纸条上记载冰毒重量这一情节相印证。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从穆玉娟随身包内查扣的7张银行卡明细情况。20.调取证据通知书5页、调取证据清单5页及手机通话详单61页[手机号码1864570****(穆玉娟)、1384579****(穆玉娟)、1362457****(张峰)、1384573****(藏某某)、1384571****(赵某)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通话记录],证实穆玉娟与张峰、藏某某、赵某相互之间在作案相应时间点的联系情况与其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穆玉娟、张峰手机号的通话地点能够与该二人往返秦皇岛的行程轨迹相印证。21.松岭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实本案证人李某某、林某、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松岭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2.松岭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实本案证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松岭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立案侦查,2014年9月16日被移送审查起诉。23.关于张峰讯问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张峰带到松岭区公安局讯问室依法进行讯问,张峰躺在讯问室地板上不配合工作,次日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故张峰到案当天未形成讯问笔录,第一份笔录系次日所作。24.情况说明5份,证实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情况。25.涉案物品保管情况说明4份,证实本案查扣的涉案毒品除去鉴定消耗部分,剩余部分均在松岭区公安局禁毒部门保管。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玉娟、张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藏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证言、书证记事本纸条记载的内容、扣押物品清单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细节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实穆玉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在被告人穆玉娟车上查获167.82克甲基苯丙胺、在其家中搜出的30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峰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张峰2014年6月28日10时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结合张峰供述和穆玉娟供述,能够认定其在返回途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从张峰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来源,能够反映出张峰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驾车运输的主观心态,故张峰陪同穆玉娟购买毒品,并驾驶车辆运输,应认定为运输毒品共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穆玉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峰运输毒品数量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穆玉娟、张峰在运输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玉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本案所查获甲基苯丙胺依法收缴,犯罪工具手机等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松涛审 判 员 蔚永慧代理审判员 邵奎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