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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臧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臧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臧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18KM+80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臧某本人受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臧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另查,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查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