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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租赁位于随州市城区南关口建设银行旁边院内的房屋,经营“火玲珑动漫城”电玩室,购买“捕鱼机”、“单桃机”等各类游戏机,并雇请刘某等人担任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币。在“玩家”(参赌人员)选定一台游戏机后,由服务员根据“玩家”所交钱数给予相应的分值,该分值显示在该游戏机电子屏幕上。“玩家”根据荧屏上的游戏规则用分值进行押注,根据赔率,押赢即按照赔率赢分,输则扣除相应分值。在“玩家”决定结束赌博时,服务员根据荧屏上显示的剩余分值退还“玩家”对应钱数,“玩家”输钱即为该电玩城渔利。2014年10月22日15时40分,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随州市城区例行检查时,将正在营业的上述电玩室予以取缔,依法扣押该电玩室内十台电子游戏机,并依法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扣押送检的八座(即八个操作基本单元)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两台、单挑连线游戏机一组八台(即八个操作基本单元)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现场照片;3、检查笔录;4、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5、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