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善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至5日间,在安宁市昆钢龙旺润泽园工地、昆钢南大门铁路边、罗白派出所门外等处,因工资纠纷,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向被害人丁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索要误工费2万元,并至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认罪态度恶劣。公诉机关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指控累犯没有意见,自己根据事实说话,不能认为认罪态度恶劣。被害人的损失自己愿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丁某某之前挖走了赵某某的工程,赵某某没有想到自己后面的行为会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勒索的2万元拿来后分给了工人作为误工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赵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亦表示愿意赔偿,只是凑不到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是好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被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在昆钢龙旺润泽园小区工地三标段项目部抓获被告人赵某某。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3日,重庆加迪公司打电话给丁某某,叫丁某某来工地,因为自己承包的工程干不了,公司就叫他来签合同,这件事造成自己的61个工人在当天停工,他们也没有签成合同。第二天,丁某某叫了几十个社会上的人来工地,警察来了叫他们在工地大门口等着。我和丁某某在项目部谈不妥就到派出所解决,派出所告知我们自行解决。我们商量后,丁某某自愿赔偿工人停工损失20000元。协议是在丁某某手指受伤后签的,自己没有打丁某某。5、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9月4日被赵某某索要2万元误工费,并以带到昆明断其手脚相威胁,期间多次被殴打,在罗白派出所解决未果后在派出所外被逼自己砸伤手指,次日将借到的2万元于16点30分让杨某甲带到工地拿给了赵某某,但赵某某仍然讲他欠的工资要我自己付。同时证实,2014年7月23日自己带了28个小工到昆钢龙旺润泽园工地帮加迪公司赵某某干混凝土浇灌的活,干了7天,一共有26855元的工人工资,自己三次向赵某某要工资他都不给。2014年9月3日到工地找赵某某商量工钱的事情,等到下午六点他都没来,我们离开时,到工地大门就被赵某某带了三个年轻人拿着扳手在工地上打我,当时被工地上的人制止了,当时因为只是肋骨上受点伤没有报警就回家了。2014年9月4日9点30分,我报警后,带了27个工人坐车到工地大门口,工人在门口等着,我和警察到了工地办公室,公司负责人要我和赵某某商量,警察走后,赵某某叫他的亲戚带了两个人到办公室,有赵某某、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的儿子、还有两个小伙子把我连推带拉带到了公路边,我说我没有签合同,赵某某就打我,说我不承认就把我带到昆明让他的兄弟“招呼”我,不但要我一只手还要我一只脚,他讲我不去昆明就让我付给他9月3日至4日的工人罢工误工费两万元钱。我没有钱,到了下午13点30分左右他们开始殴打我,我就只有带他们去安宁柳树小区邮政银行去查看存款余额,账户上只有50元钱,他们讲我要么给他们写个借条借了他们的20000元钱,百分百的利息,第二天就还40000元,要么把我的手指砍下一个给20000元,但是要去派出所写字据,后来派出所的告诉我们到法院解决,自己被逼无奈只好捡块石头把自己的指头砸伤了。2014年9月5日我借了钱,在16点30分叫杨某甲把两万元钱带到工地拿给了赵某某,他还讲他欠我们的26855元工资要我自己付。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9月4日,赵某某及其弟弟、儿子、两个昆明人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后向丁某某索要2万元误工费,并以将其带到昆明断其手或脚相威胁,中午因帮丁某某去借钱后离开,次日帮丁某某将借到的2万元拿给赵某某。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9月4日,赵某某及其弟弟、儿子、两个昆明人将丁某某到昆钢南大门铁路边,赵某某打了丁某某一嘴巴,向丁某某索要2万元误工费,赵某某的弟弟以将其带到昆明断其手或脚相威胁,在罗白派出所解决未果后,丁某某被逼自己砸伤手指,后还被逼向赵某某写了欠条。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赵老板派人跟着丁某某去找钱未找到,回来后丁某某又被打,到下午2点多离开的,次日帮丁某某带20000元去给赵某某。证人冉某某(龙旺润泽园项目部负责人)证言,证实9月4日,丁某某没有带工人到工地,工地也没有停工,一直在施工。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9月4日,在昆钢南大门铁路旁赵某某打了丁某某几个嘴巴,从派出所出来后丁某某讲赵某某他们带着他去银行查钱,卡里没有钱,常某某就上来殴打丁某某,并称要是不给钱就叫昆明的兄弟把丁某某带上昆明去,赵某某打丁某某时在场的人有自己、常某某、赵某某、两个可能是赵某某的朋友的小伙子。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9月4日,在昆钢南大门铁路旁赵某某打了丁某某几个嘴巴,从派出所出来后丁某某被赵某某儿子等人带去找钱,但没有找到,被带回后被赵某某及其手下一男子殴打并索要赔偿。在派出所解决无果及赵某某威逼下,在派出所外丁某某自己砸伤手指,后在赵某某继续威逼赔偿2万元的情况下,在赵某某等人打印的协议上签了字。6、书证(1)见证人签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至5日丁某某到工地找赵某某讨薪之事有张某某、秦某某等人。(2)工时记录,证实从2014年7月23日至7月30日,丁某某等工人工资共计26855元。(3)收条,证实丁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付款给赵某某误工费20000元,有杨某甲做证人。(4)协议两份,证实2014年9月4日丁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丁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中午付给赵某某9月3日至4日的误工费20000元整,若超过9月5日下午五点,就按百分百利息付费,丁某某不得在中冶建工集团出现。另一份约定丁某某2014年9月5日下午五点以前付清张起六人的工钱6615元整。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170号鉴定意见,证实丁某某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实相关人员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辨认。9、情况说明(1)重庆加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昆钢龙旺润泽园小区三标段施工期间,从2014年8月至10月20日未发生工人集体讨薪导致停工影响施工事件,施工秩序正常,工程按进度进行。(2)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民警孟瑞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4日15时许,赵某某带领丁某某等7、8名男子到罗白派出所,赵某某向民警反映丁某某纠集人员到昆钢南大门外面的工地闹事导致工地误工两天,经民警查询出警记录发现赵某某所述情况已有民警出警处理,经进一步询问,发现双方是因工钱问题引起纠纷,民警遂告知赵某某、丁某某等人经济纠纷赔偿等属于民事诉讼,双方可自行调解,也可起诉至法院解决,在双方离开后民警听到接待室窗口外骚乱,经询问得知丁某某自己捡一块砖头砸了自己小指,民警告知丁某某到医院处理伤口后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丁某某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0、撤诉申请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彭 惠人民陪审员 李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