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美珠与任秀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珠,任秀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郭美珠,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任秀金,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美珠与被告任秀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珠、被告任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珠诉称,2011年4月21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责任田内烧少量垃圾,被告任秀金提出干涉。双方讲十多句话不到,被告用锄头掷掘原告,原告躲避,但仍被砸伤左下臂及右上臂。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已受到刑事追究。经评定,原告属伤残十级。2013年12月18日,到九五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9元、误工费150元/天×13天=1950元、护理费200元/天×13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休养费150元/天×60天=9000元,共计44032.4元,加上第一次住院需休养3个月,原审未判决的误工费为150元/天×90天=13500元,合计57532.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7532.4元。被告任秀金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发生前几个月,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手臂,导致骨折,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遭到原告殴打时,只是举着锄头不让原告靠近,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的伤害是否由被告造成的,有待进一步查清;三、即使原告的贪生怕死系被告造成的,也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自己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五、被告也遭受伤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59万元,原告应予赔偿或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时予以抵扣。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任秀金在家中看见邻居原告郭美珠在其家龙眼树下烧垃圾,便过去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持锄头与原告持树枝对打。在互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臂打伤,原告则打伤被告脸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126.58元。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12.8元;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5日,原告又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于同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985.57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避免左前臂剧烈运动2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中段骨折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75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秀金因相邻土地纠纷,故意非法损害原告郭美珠身体致轻伤,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对侵害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已判决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受到侵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其相关经济损失只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方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收费票据合计金额为5985.5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19元缺乏依据,应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原告系农民,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88.74元/天×13天=1153.62元;同理,护理费为88.74元/天×13天=1153.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200元计算缺乏依据,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真实的乘车情况,但其就医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二次手术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故其休息时间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30天=2662.2元,原告请求按2个月计算缺乏依据,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一次治疗休养3个月的误工费13500元,因其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形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且在该诉讼中其请求的误工费为3.22万元,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为1063.08元(88.59元/天×12天),可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作处理,现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378.41元,该款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或抵扣其经济损失1.59万元,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已提出该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被法院判决驳回,现被告又提��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美珠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78.41元;二、驳回原告郭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减半收取为619.5元,由原告郭美珠负担249.5元,被告任秀金负担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